第一条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为规范中学小学教科书出版资质的审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学小学教科书,是指义务教育阶段和普通高中教育阶段,国家规定统一开设课程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需要开设课程的课本(包括纸、磁、光、电、网络等各种介质的课本),以及与文字课本相配套的教学图册、教学磁带等。
中学小学教科书包括一般中学小学教科书、少数民族文字中学小学教科书和特殊教育中学小学教科书。
中学小学教科书不含教学参考书、作业练习、学习辅导和考试辅导等教辅材料。
第三条 出版单位取得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的中学小学教科书出版资质后,方能在规定的出版范围内,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出版活动。
第四条 出版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出版业务,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
第五条 出版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出版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教育出版背景或相关专业出版背景,具有与所申请的教科书学科专业相对应的出版范围以及5年以上的出版经验;
(二)设有专门的中学小学教科书编辑部门;
(三)所申请的每个教科书学科,有不少于3名具有相关学科专业背景并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的在编专职编辑人员;
(四)具有确保中学小学教科书出版质量的编辑、审核、校对、印制制度;
(五)具有教材培训、回访服务、内容修订等与中学小学教科书使用相配套的可持续专业化服务能力;
(六)具有与中学小学教科书出版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规模;
(七)3年内没有严重违反出版法规规章的不良记录。
出版单位从事少族民族文字中学小学教科书、特殊教育中学小学教科书出版业务,在编辑人员、资金和经营规模等方面的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 申请中学小学教科书出版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请示文件;
(二)出版单位的主管单位、主办单位的同意文件;
(三)《中学小学教科书出版资质申请表》;
(四)出版单位的出版许可证、法人证书(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五)中学小学教科书专职编辑人员的身份证、编辑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专业技术职务证书或学位证书复印件;
(六)出版单位中学小学教科书编辑、审核、校对、印制制度;
(七)近5年内出版单位出版的与所申请出版资质相关的代表性出版物。
第七条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自受理中学小学教科书出版资质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单位应自收到批准决定的文件之日起6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业务范围登记手续,换领出版许可证。逾期未办理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九条 未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取得中学小学教科书出版资质,擅自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出版业务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出版许可证。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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