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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市民政局 生成时间 2018-05-23 11:07:0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索 引 号: E25100-0202-2018-0744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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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直管试点县(市)民政局,赣江新区社会事务局:

  为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激发我省养老服务领域发展活力,规范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行为,进一步推进医养结合和养老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现将《江西省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民政厅

  2018年5月9日

     

  江西省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鼓励、规范社会力量参与公办养老服务机构改革,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17〕55号)和《民政部关于开展公办养老机构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民函〔2013〕369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建民营是指将政府投资兴建或购置并拥有所有权的养老服务设施,通过法定程序委托给具有一定资质的企业或社会组织运营。

  第三条 各级政府作为投资主体新建或购置的城市养老服务设施;以国有资产出资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约定期限后所有权移交给政府的养老服务设施;新建居住区按规定配建并移交给民政部门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等,原则上应实现公建民营。

  列入公办养老机构改革试点名单和有意愿的农村养老院,应积极实施公建民营。

  由政府或民政部门统筹管理的其他养老服务设施,可逐步实现公建民营。

  政府原则上不通过直接运营养老服务设施的方式向兜底保障老年人以外的社会其他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四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应突出公益属性,发挥兜底保障和社会服务作用,优先保障城乡特困人员和经济困难的孤寡、高龄、失能、失独家庭老年人(以下简称“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的养老服务需求。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应坚持高质量发展理念,推动养老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进医养结合,加强医疗卫生和护理服务设施建设,不断提高医疗卫生、健康管理和护理服务水平。

  第五条 养老服务设施实行公建民营,应依据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以及国家和我省关于政府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第六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按规定享受政府制定的购买服务、税费减免、财政补贴、投融资、人才队伍建设等有关扶持民办养老机构发展的优惠政策。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拟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的产权方(以下简称“产权方”)应当向主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进行需求分析和可行性论证,制定实施方案,报同级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产权方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九条 产权方应按照法定程序,自行组织或委托具备招标资质的专业机构组织公开招标和评标;负责组织拟制招标文件,报主管民政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向社会发布采购公告。

  前款所指招标文件包括采购公告、投标人须知、资格审查、评标办法、采购文件格式、合同条款及格式等。

  招标文件应明确规定投标方不得挂靠投标,中标后不得转让、转包,不得将主要服务事项委托第三方。

  第十条 产权方应当对投标人的资质进行评估和审查,在招标阶段设置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投标人应当具有养老服务管理经验和专业服务团队、经营业绩突出、社会信誉良好、经营思路清晰;具有品牌机构连锁运营经验的同等条件下可优先选择。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3年以上养老服务行业或医疗、健康服务行业从业经历;

  (三)有与项目投资总额相匹配的注册资金且最低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

  (四)最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失信记录。

  第十一条 新建养老服务设施可采用设计、运营同时采购,以便运营方提前参与养老机构设施建设,确保设施设计、施工以及功能布局的针对性和合理性。

  第十二条 产权方(招标方)应与运营方(中标方)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合同应当具有以下内容:

  (一)合同内容包括委托经营的设施基本情况、合同范围、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承诺、双方投入资产、合作期限、权利义务、费用缴纳、设施运营和移交、违约罚则、变更终止、风险防控等内容条款,并附相关资产明细表;

  (二)合同中应明确当地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的保障方式;

  (三)合同期限不得超过20年,并应明确合同起止时间、项目移交时间和正式运营时间。

  合同签订后30日内,产权方应将政府采购情况、相关合同文件报所属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三条 产权方可根据投资规模、基本养老服务对象接收数量、承租年限、机构性质(营利性或非营利)、经营回报、运营方初期投入等因素测算,向运营方收取设施使用费(租金)和履约保障金。收取设施使用费(租金)、履约保障金的具体数额和期限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设施使用费(租金)由产权方用于重大设施设备维护、改造提升、老年人服务改善项目等,以及统筹区域内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履约保障金用于运营方造成的设施设备异常损坏的赔偿、运营方异常退出的风险化解等。合同期限内,出现上述情况,产权方有权从履约保障金中扣除相应数额;合同期满后,未出现上述情况,产权方应予以退还。

  第十四条 运营方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医疗卫生、餐饮服务、财务、档案、老年人能力评估等规章制度,独立承担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已经投入运营的公办养老服务设施实行公建民营,运营方应确保集中供养老年人的居住环境、供养水平、服务质量不低于公建民营前水平。

  第十六条 产权方可通过购买服务或协议约定方式将政府兜底保障对象移交运营方托养;运营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减、挪用政府拨付的供养费,不得向政府兜底保障对象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供养费的拨付标准和方式由产权方和运营方依据合同约定。

  运营方接收经济困难的孤寡、高龄、失能、失独家庭老年人的床位费、护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伙食费等服务收费项目按照非营利性原则据实收取。

  运营方接收其他社会老年人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对非营利性机构,民政部门可结合社会组织年度工作报告,对财务收支状况、收费项目和调价频次进行必要监督。

  第十七条 运营方在合同期内负责日常耗损性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修缮,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不得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贷款、对外投资等。

  第十八条 运营方利用产权方闲置用地新建、改扩建或添附养老服务设施,应事先征得产权方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除合同事先约定外,其新建、改扩建或添附的养老服务设施所有权归产权方所有,在合同期满后无偿移交产权方。

  第十九条 运营方在合同期间获得的财政奖补资金,应当用于房屋的新建、改扩建、维修、设施设备购置以及其他有益于改善入住老年人生活质量的项目支出。

  第二十条 运营方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属民政部门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建民营机构年度审计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对象、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经营收支等情况。


  第四章 合同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运营方在合同期间主动退出经营的,应同时符合以下程序和条件后,方可解除合同。

  (一)需提前6个月向产权方提出书面申请;

  (二)由产权方组织专业机构对其资产、财务等进行审计评估(审计评估费用原则上由运营方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经公告60天后无债权债务纠纷情形;

  (四)已经制定安置老年人的可行性方案;

  (五)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运营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产权方或民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解除合同,并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经产权方同意,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运营方的;

  (二)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将主要服务事项委托第三方的;

  (三)故意损毁设施或改变设施用途的,无法保障养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乱收费的;

  (五)发布虚假广告骗取钱物或者认定非法集资的;

  (七)管理松懈,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八)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的;

  (九)入住老年人以及社会公众满意度测评连续两年不合格;

  (十)年度考核评估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十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或者合同约定的禁止性条款。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管理、经费投入、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待遇、养老服务质量等内容开展监督考核,也可通过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对运营方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评估结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四条 合同期满3个月前,产权方和运营方应共同向所属民政部门提交入住对象安置方案,确保老年人得到妥善安置,并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清算,妥善做好资产和账目交接。

  第二十五条 合同期内,运营方依法依规运营、服务质量较高、社会反映良好且有意续签的,应在合同期满前6个月提出续签申请。在同等条件下原运营方可优先续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地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法实施前已签订公建民营合同(协议)且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可由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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